(2017)内09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倪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457号原告:倪某,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郝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倪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妖、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郝某某某,现年1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因为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后来双方只要发生争吵,被告就殴打原告。在2016年7月份,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悔改,同时原告也想给被告悔改的机会,原告向法院撤诉。撤诉后被告不但不珍惜悔改机会,反而变本加厉。分居以后我们俩曾协议离婚,后来他又不同意离婚了。实属无奈,原告只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再次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就女儿抚养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另外,被告应给付我父亲投资的工程款。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她,是她一直打我。如若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自担抚养费。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2、女儿郝某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离婚协议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结婚,婚生子郝某某某,出生于2016年2月18日,曾协议离婚,被告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欲证明曾协议离婚,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证据3认为俩份离婚协议是在原告及其亲属逼迫下签的,至今也未履行,现在我反悔了。经审查,双方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一方反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约5年时间,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生于女儿郝某某某。2016年腊月二十八双方因为给被告母亲买炮意见不一致发生吵打,原、被告之后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5年后登记结婚生子,足见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致发生吵打,以致夫妻分居,原告诉讼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昔日爱恋的点点滴滴,为了年幼孩童的健康快乐成长,互谅互让,定能屏弃前嫌,重拾旧爱。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双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