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姬建新与吴加虎、吴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建新,吴加虎,吴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755号原告:姬建新,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吴安娜,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加虎之女,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姬建新诉被告吴加虎、吴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怀,被告吴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加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吴加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吴加虎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吴安娜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还款,并将东紫园8#楼3单元1101室房屋做抵押,同时将该房产权证交予原告。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吴加虎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日被告吴加虎同意将东紫园的房屋作为抵押,2016年3月14日被告吴安娜也承诺以东紫园房屋作为抵押,二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3、房产证,证明二被告同意以房产抵债,将该房产权证交予原告。4、遗失声明,证明经原告在芜湖市房地产交易网站查询,被告毁约卖房。5、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原、被告之间对约定的利息无争议。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1.5%,被告吴加虎共偿还原告利息四次,分别为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日,后三次利息金额为4500元(含另2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吴加虎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吴安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吴加虎向原告姬建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姬建新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5%。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日,被告吴加虎四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77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吴加虎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本人将东紫园8#楼3单元1101室做抵押,在今年底还清。”2016年3月14日,被告吴安娜在借条下方亦注明“本人将东紫园8#楼3单元1101室做抵押,在今年底还清”。后二被告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芜湖市鸠江区东紫园8#楼3单元1101室房屋属被告吴安娜单独所有。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加虎向原告姬建新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有被告吴加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加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第二,被告吴安娜自愿以其所有的东紫园8#楼3单元1101室作为吴加虎债务的抵押,并承诺于年底还清借款属于债务加入,即吴安娜愿与吴加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加虎、吴安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建新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吴加虎、吴安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尚雯书 记 员 承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