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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尹立峰与张隆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峰,张隆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634号原告:尹立峰,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隆星,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玉霞(被告张隆星的妻子),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立峰诉被告张隆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尹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领的原告一家即“老尹家”7口人的土地补偿款549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同村村民,1996年秋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和父亲尹希顺等一家7口人分得七人承包地。1998年夏,原告和父亲举家迁回原告父亲的出生地,迁过去后也未分得过土地。后闫湖村万庄划归新蔡县月亮湾街道,所属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及其一家的土地补偿款被被告代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为尹希顺(已去世)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尹希顺家庭承包经营户与他人产生纠纷,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尹希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而不是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立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沛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