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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济南万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源辰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万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刘志强,济南源辰科技有限公司,贺敬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源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源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原审被告:贺敬勇,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万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原审被告济南源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辰公司)、贺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刘志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与源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源辰公司、刘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贺敬勇与源辰公司2014年12月10日订立的还款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协议中源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诺还款,成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当认定有效。协议中关于以债务转移为目的而设定的“逾期不还,按公司法律责任约定解决”的条款,系贺敬勇超越代理权订立的涉及债务转移的合同条款,万律公司拒绝追认,故不产生效力。还款协议实质是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由于合同当事人对逾期违约责任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推定该部分未变更,刘志强和源辰公司仍为共同债务人。周德军向刘志强主张归还欠款,刘志强应允并以个人名义支付部分欠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刘志强对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综观源辰公司在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中的偿债行为,应当视为债务加入,与刘志强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刘志强仍是本案债务人,源辰公司签署还款协议承诺还款,并且自愿偿还部分欠款,属于共同债务人。刘志强辩称,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12月10日在山大路派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受威胁签署,均应无效,并追究万律公司法律责任,二审诉讼费由万律公司负担。源辰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贺敬勇未予陈述意见。万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0410元;2.源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7745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刘志强、贺敬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源辰公司、刘志强、贺敬勇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万律公司与源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源辰公司(乙方)向万律公司(甲方)购买SONY投影机(型号EX246)98台、爱丽特幕布(150寸电动玻珠幕98幅、200寸电动玻珠幕38幅、汉王激光教鞭(MPT130)1个,总计货款380410元;甲方代办运输,于2014年10月12日前送至乙方指定收货人;结算方式为乙方收到产品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1、乙方中途退货,应向甲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受不可抗力影响除外);2、乙方未按订单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应按照逾期金额一天0.05%的标准,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律公司如约向源辰公司供货。2014年11月26日,万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军与刘志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刘志强向周德军借款人民币380410元,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9:30归还19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剩余款结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贺敬勇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该合同备注“原源辰公司2014年10月欠万律公司货款共计380410元,如不按照规定合同还款,自动转为刘志强个人借款归还合同,超期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按约定时间归还,此合同作废,约定公司账户,幕布激光笔到济南万律数码科技,投影机款到上海万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源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与万律公司经办人贺敬勇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山大路派出所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源辰公司于2014年9月30号和万律公司订购投影仪幕布合同共计380410元,所剩余款将于2014年12月12日付到18万元,剩余2014年12月30号付清。逾期不还,按公司法律责任约定解决,签订地点:山大路派出所”。同日,贺敬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贺敬勇今欠万律公司229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下午4点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每天5%计算利息。借款人:贺敬勇。签订地点:山大路派出所。”万律公司称贺敬勇以此作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未收回上述拖欠货款而承担的部分损失和其他欠款。2014年12月10日,贺敬勇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保证源辰公司货款135000元及济南文轩货款10894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到万律公司账户。源辰公司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打到万律公司账户。如上面所有款项不到万律公司账户,个人承担一切责任”。源辰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分别支付万律公司货款1万元、45000元和125000元,总计支付18万元,尚余200410元未偿还。刘志强于2014年12月8日向万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军个人账户转款3000元,2015年1月20日转款2000元,万律公司称系刘志强支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刘志强称该5000元系支付的货款。后万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军于2015年8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贺敬勇催要欠款,内容为:“周德军:‘贺敬勇:之前的你在山大路派出所的还款保证书承诺还款,近半年来一直联系你,等你还款,现在可以还上了吧?周德军’;贺敬勇:‘账号给我’”。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一、源辰公司主张万律公司提供的激光笔即汉王激光教鞭系仿品,并口头向万律公司索要汉王产品正品的书面授权。万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收货当天书面提出,但源辰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源辰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刘志强主张2014年11月26日与万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万律公司找人逼迫其签订的,而2014年12月10日与万律公司经办人员贺敬勇在山大路派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万律公司胁迫其签订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志强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内有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和2015年12月30日周德军等人与刘志强的谈话,拟证明借款合同系万律公司胁迫之下所签以及万律公司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万律公司认为录音中并无威胁、恐吓对方的语言,刘志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且即使是受胁迫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志强也未在签订合同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刘志强提交了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其2015年12月31日在万律公司门口被万律公司人员打的事实。万律公司称两份病历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刘志强去检查治疗,对其主张的系万律公司指使人员殴打不予认可,而且病历显示2014年12月31日首诊,另一个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刘志强提供的谈话录音中并无万律公司人员胁迫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其提供的病历也与签订借款合同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万律公司主张源辰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12日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80410元,但是直到2014年12月15日才支付了18万元,共逾期54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每天应支付利息190.20元,合计10271.07元。余款200410元截止万律公司起诉时2015年6月10日共逾期175天,每天应支付利息100.20元,合计175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万律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光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万律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源辰公司拖欠货款造成流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了维持经营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北京光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造成利息损失45000元。源辰公司、刘志强不同意按照万律公司与北京光汇众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违约金。经审查,万律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万律公司与源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源辰公司收到万律公司提供的商品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380410元,已构成违约,故应立即支付万律公司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源辰公司已支付万律公司货款18万元,而刘志强已支付万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军的款项5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本案购销合同的款项,万律公司主张系刘志强支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刘志强不予认可,万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货款,因此源辰公司尚欠万律公司货款195410元。源辰公司辩称万律公司提供的价值6080元的激光笔为仿品,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亦不能构成拒绝支付总合同款项380410元的抗辩理由。刘志强主张万律公司为索要货款运用非法手段多次威胁自己,将自己打伤并胁迫自己及贺敬勇违背个人意愿签订借款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万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军与刘志强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约定源辰公司所欠万律公司货款380410元,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自动转化为刘志强个人借款,该约定属于债务转移,即由刘志强个人偿还。然而在刘志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万律公司与源辰公司就所欠货款事宜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承诺源辰公司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不还,按公司法律责任约定解决”,该协议实际将源辰公司转移给刘志强的债务再次转移至源辰公司,因此源辰公司仍应偿付万律公司剩余货款。而刘志强亦因债务转移至源辰公司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贺敬勇作为保证人,承诺如源辰公司不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款项付清,其个人承担一切责任。该保证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贺敬勇与债权人万律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根据万律公司提交的与贺敬勇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在2015年8月3日前近半年时间内万律公司一直向贺敬勇要求付款,故万律公司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贺敬勇应对源辰公司未付货款19541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万律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源辰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供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并支出利息损失的证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源辰公司也无证据推翻万律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对万律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源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律公司合同款195410元;二、限源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律公司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以380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370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322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197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5410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贺敬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律公司对刘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保全费1520元,由源辰公司、贺敬勇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志强提交的录音文本,并无万律公司人员胁迫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其提交的手机短信打印件,无通讯公司相应的短信通信记录以及发送短信的手机佐证,故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周德军与刘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源辰公司2014年10月欠万律公司货款380410元,如不按约还款,自动转为刘志强个人借款归还。该约定明确将源辰公司的债务转移至刘志强个人偿还。2014年12月10日的还款协议,刘志强签署的身份系源辰公司经办人,故在该还款协议中刘志强系代表源辰公司而签订,该协议约定由源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协议内容中关于“逾期不还,按公司法律责任约定解决”的表述,既未明示放弃亦未否定刘志强对该货款的偿还责任,故该协议应视为源辰公司对货款偿还债务的加入。由此,应由刘志强与源辰公司共同承担货款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将转移给刘志强的债务再次转移给源辰公司有误,应予纠正。刘志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无万律公司人员胁迫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刘志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且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刘志强亦未申请予以撤销,故刘志强主张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万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限被告济南源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95410元”;“二、限被告济南源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以380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370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322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1974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5410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贺敬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济南万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三、刘志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济南源辰科技有限公司、贺敬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潇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高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