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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恩服装机械厂与陈龙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恩服装机械厂,陈龙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931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华恩服装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漕河村委候家村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803728-3。负责人乔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章丽娟,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龙通,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华恩服装机械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陈龙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陶寒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乔军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丽娟、被告陈龙通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竺旦颖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我厂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24日向我厂采购相关机械设备。被告共计欠我厂货款31200元。我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2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是该份购销合同中原告事后添加了手写部分,我方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机器并未调试完毕,也没有配套技术人员,3台机器(217一台,816两台)至今无法使用,造成我方重大损失。反诉原告诉称,我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向我提供机器,质保期一年,后我购置的机器至今尚未被调试合格,未能投入正常使用,给我带来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退还货款80000元,合计144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产品设备合格,设备已经经调试完毕,反诉原告验收认可,并且已支付货款80000元。故我方认为反诉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根据合同法115条规定,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是应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压褶机217型(单价41000元)、缩紧机816型(单价25000元)各2台及相应配件,合同总价132000元;2015年12月27日发货;按原告摺景机标准制作,另可根据被告要求制作,质保期一年,人为造成损坏除外;合同定金32000元,余款调试完毕后全款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不得中止履行,如被告中止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原告中止履行,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2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物流发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上述货物。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调试设备,调试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付款800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波浪铜辊、钢丝弹簧、压紧装置等配件,物流保价为8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钢丝弹簧100根、压紧装置等配件。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帮助其寻找压褶机及缩紧机的操作工,原告均予以协助。另查明,原告生产的摺景机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获得欧盟CE认证。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均提供了涉案机器设备的相关照片,照片中涉案机器设备均处于使用状态,并压制出了花纹。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物流单、快递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欧盟认证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应了相应的机器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3月24日提供的相关配件没有报价明细,仅有物流单的保价价格,结合原告的供货事实,本院酌定按物流单保价价格即8000元确定配件价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购销合同中的手写部分,确系原告方所写,但该记载系对双方交易过程的真实记载,未变更合同内容,故该手写部分并未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购买的设备可正常使用��反诉被告已履行其供货及调试义务,故合同应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应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华恩服装机械厂货款2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华恩服装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龙通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已预交,��院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