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章亿军与周铁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亿军,周铁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73号原告:章亿军,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铁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章亿军与被告周铁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铁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后段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请原告开挖机在泉湾村后山挖料子,口头约定完工后付款,但工程做完后,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了15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4000元,尚欠3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周铁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未举证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开挖机给被告在泉湾村后山挖耐火土料,工程做完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意挖机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周铁光,2010年2月13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15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4000元,尚欠36000元至今未付。庭审查明,欠条中“张意”即欠条持有人原告章亿军,应为被告笔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挖掘耐火材料,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6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铁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亿军工程款36000元;二、被告周铁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36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章亿军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周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