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人张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传唤),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及其辩护人钱惠金、张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帅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交璟庭14号楼建筑工地,因工作分料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持铁棍将被害人刘某头部打伤,并致其面部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帅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帅提出辩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张帅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三,被告人张帅的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张帅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且多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第四,被告人张帅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激情犯罪,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五,被告人张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及补偿协议、谅解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帅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帅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帅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张帅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帅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帅在纠纷已经平息的情况下,持钢管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