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陆青云、覃庆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陆青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异26号案外人: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双柏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珩。委托代理人:杨沙,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198号。被执行人:陆青云,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四川省郫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陆青云、覃庆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称,1、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商品房的执行;2、请求法院解除对成都高新区商品房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于2012年12月7日与陆青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陆青云出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商品房,因前述商品房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未实际交付,现该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异议人认为:1、涉案房产的物权所有人从始至终为异议人,法院将合同备案登记视为物权登记,从而采取了执行措施,严重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及查封仅限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规定。2、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合法解除,陆青云不再享有任何债权请求权,法院的查封应依法及时解除。案涉房产系陆青云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出卖人向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因陆青云多次拖欠银行贷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异议人向贷款银行代偿全部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事后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8月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陆青云配合注解合同备案。因陆青云拒不配合履行配合注销备案义务,异议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农商银行诉被告陆青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成郫民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陆青云名下的郫县红光镇房屋(权03××9)给予查封;对陆青云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合同备案号17××6)给予查封。后农商银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703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陆青云、覃庆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124执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陆青云、覃庆运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887989元及利息,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查封、扣押。本案保全查封在案件进行执行阶段后继续查封。异议人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青云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陆青云购买异议人开发的恒大帝景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661632元。陆青云在成都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460000元,异议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陆青云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后异议人诉至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青云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关于恒大帝景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帝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陆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成都晨星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双柏路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案外人陈述、(2015)成郫民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24民初703民事判决书、(2017)川0124执179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9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案外人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与陆青云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备案登记,该判决房屋的状态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被执行人陆青云对涉案房产在物权上不再具有法律权益,案外人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陆青云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双柏路(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7××6)商品房的查封,终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