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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国献与李立团、张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献,李立团,张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403号原告樊国献,男,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团,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利霞,女,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樊国献与被告李立团、张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团、张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立团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李立团、张利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立团、张利霞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樊国献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今借到樊国献人民币共计拾万零叁仟元整,2015年底付清,标注身份证,欠款人李立团签字捺印。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公告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团向原告樊国献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樊国献请求被告李立团与被告张利霞共同偿还本金103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03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团、张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团、张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国献1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立团、张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