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华莉君诉被告张洪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莉君,张洪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826号原告:华莉君,女,生于1987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系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科,男,生于1957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方,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莉君诉被告张洪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莉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张洪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莉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恢复通电状态;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50000元(从停电之日至实际通电之日为准,每月50000元,暂按三个月计算);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8000元(从停电之日至实际通电之日为准,暂按三个月计算,全年租金15.2万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将其出租房屋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储物仓库继续由原告使用;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张洪科将其位于汉源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7年,用途为开办“罗马假日歌城”,租金为每年15.2万元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付清了房租,开始经营“罗马假日歌城”。2017年3月25日,租用被告张洪科位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81号房屋附楼的“花城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经营的“罗马假日歌城”断电,时间长达5个多小时才恢复。2017年4月3日,“花城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再次将原告经营的歌城断电,且将原告方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储物仓库强行占用,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调解,“花城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以其改造了变压器,要求华莉君承担6万元改造费用为由拒绝恢复通电状态。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发出恢复通电的要求,被告短信回复与其无关,让原告自行与“花城假日酒店”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受法律保护,房主应当提供适合房屋租赁的各种条件,如供水、电、气等及保证租赁户能正常安全使用该租赁房屋。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科辩称: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1、2层租赁给原告用于开办“罗马假日歌城”,将3、4、5、6层及副楼等租给其他人开办“花城假日酒店”、茶楼等,两个租赁户租用被告的房屋后均各自经营,相安无事。由于两个租赁户共同使用一台变压器,用电需求量增大,“花城假日酒店”对变压器进行扩容,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30000元,原告拒绝承担。后被告多次为两个租赁户进行调解均无果。综上,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及酒店后,将房屋、设备、设施交给承租方进行管理使用,并由承租方控制,且双方进行交接后,均能正常使用,原告已提供了房屋适租的条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与相邻方发生纠纷的应自行处理,且被告也已尽到自己的调解义务。酒店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并非原告所说的主张权利。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华莉君与被告张洪科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81号房屋的一、二层(原“罗马假日歌城”经营使用的场所、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继续使用),用于开办“罗马假日歌城”,合同对租赁期限、用途、租金的给付、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出租物的,应承担因逾期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合同无效时,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租赁期间,原告单方面中断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将房屋用作危险或非法用途、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改变房屋租赁用途并拒不配合恢复整改,或非法设定他项权利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恢复房屋、附属设施和场地原状,补偿被告相应损失。《租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双方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后原告开始经营“罗马假日歌城”。原告主张在其经营歌城过程中,租用被告张洪科房屋的另一承租户将其经营场所的供电阻断,并将原告方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储物仓库强行占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现原告华莉君以被告张洪科不能恢复原告经营场所的通电状态并将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储物仓库由原告使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系被告张洪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租房合同》、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华莉君主张在其经营歌城过程中,租用被告张洪科房屋的另一承租户将其经营场所的供电阻断,并将原告方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储物仓库强行占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原告提出的被告张洪科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造成其相应损失,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经营场所的通电状态并将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储物仓库由原告使用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原告华莉君与被告张洪科经协商签订《租房合同》后,双方对租赁的房屋进行验收,被告张洪科将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华莉君使用,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张洪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洪科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莉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华莉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海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