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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石会金、俞吉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石会金,俞吉祥,吕岳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581号原告:陈晓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会金(曾用名石卫金),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俞吉祥,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凤翔,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吕岳庆,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陈晓明诉被告石会金、俞吉祥、吕岳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被告石会金、被告俞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岳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石会金、俞吉祥与被告吕岳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吕岳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有效;2.确认位于嵊州市××××室房屋征收补偿权益归原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吕岳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嵊州市××××室的房屋原为被告石会金、俞吉祥所有,1999年4月6日被告石会金、俞吉祥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吕岳庆,1999年9月19日被告吕岳庆又将房屋卖予原告,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吕岳庆向原告交付了原买房契约,原产权证及房屋,自此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协助过户,被告石会金不肯协助。近日因城中村改造,政府将征收该房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进行权利确认或办理相关手续,但被石会金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俞吉祥、石会金辩称,俞吉祥、石会金与原告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交易,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此房仍登记在俞吉祥、石会金名下;原告提供的其与吕岳庆的契约,也证明与俞吉祥、石会金无关;2005年4月原告通过伪造的事实,才将其户口落到讼争的房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石卫金、俞吉祥与吕岳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吕岳庆与陈晓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吕岳庆出具的收据、嵊州市南沿路三期及周边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中,被告石会金、俞吉祥对其与吕岳庆签订的合同、房产所有证、征收决定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是不符合实际的,对其余证据其不知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嵊州市××××室的房屋原为被告石会金、俞吉祥所有,1999年4月6日被告石会金、俞吉祥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吕岳庆,1999年9月19日被告吕岳庆又将房屋卖予原告,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吕岳庆向原告交付了其与石会金、俞吉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城关南桥路24弄13号152室的产权证及房屋,自此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岳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晓明与吕岳庆签订于1999年9月19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