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斯方权与李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方权,李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105号原告:斯方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斯方权与李冬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斯方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5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将其承包的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雅都天元小区室内装修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2月份完工交付。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下的7000元迟迟未予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也未能给付余款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元工程款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1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工程施工欠款的情况;2、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公告费用。被告李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冬向原告斯方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斯方权工程款柒仟元(¥7000元正),定于2016年1月18号还清”。被告李冬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关于被告出具欠条的原因,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将其承包的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雅都天元小区室内装修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2月份完工交付。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7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对未付工程款项进行确认。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李冬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斯方权工程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斯方权工程欠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人民陪审员 邢世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