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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辉诉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终8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常辉。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常辉向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1、请求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分给起诉人常辉旱田6.6亩,补偿起诉人自1998年至2017年的直补款16556元、无地可种19年的损失费188100元、土地损失费8200元、2016年粮食补贴852元,共计213708元;2、如果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无地可分,应补偿起诉人常辉余下10年承包地的收益99000元;3、诉讼费用由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7)辽1011民初351号民事裁定书,对常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常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起诉人常辉于1975年出生,系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1996年3月,起诉人常辉与王家镇夏施堡村程学义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原户籍地。198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以起诉人常辉已出嫁异地为由,未分给其土地。2010年6月25日,在沙岭镇政府主管部门协调下,起诉人常辉与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常辉应分得水田1.9921亩,旱田1.3075亩,合计面积3.2996亩。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常辉补旱田6.6亩,分地后与其他村民第二轮承包30年同步进行终止”,协议达成后,由起诉人常辉、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三房盖章签字,但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落实。后于2014年4月16日,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再次答复“常辉从1998年开始至今仍未分得应分得土地,经与村委会研究决定,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必须落实常辉所在村组应分得的土地,应分得土地面积3.2996亩。在长达16年未耕地土地期间,补偿了其本人1000元现金,刨除一年,还有十五年没有耕种土地,如果村里有剩余土地,应以双倍的土地面积给予补偿,并享受政府的粮食直补和粮种补贴”。但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后青堆子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补地协议与农经站答复。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常辉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滔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