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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贺延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政,贺延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633号申请执行人常政,男,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延安市李渠镇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化肥厂。被执行人贺延河,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常政申请执行贺延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延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政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贺延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延河向申请执行人常政支付21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9元,执行费223元。被执行人贺延河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常政领取案件款21500及案件受理费169元。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 晴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