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牟秉坤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秉坤,利川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02行初45号原告牟秉坤,男,生于1953年1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秦性兵,局长。原告牟秉坤诉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秉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凉务乡凉务村六组2008年颁发的不合理的林权证书;请求判令凉务乡凉务村委会解除凉务村六组2009年不合法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牟秉坤请求判令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凉务乡凉务村六组颁发的林权证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请求判令凉务村委会解除2009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对原告牟秉坤进行了询问,依法向原告释明,并告知相关程序及法律依据,但原告拒绝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秉坤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曾审判员 周 蓉审判员 龚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