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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和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李发红;XX;崔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李发红,XX,崔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3号。负责人:王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该支行营业部小企业经营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46号707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红,女,汉族,1980年1月7日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79年5月8日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兴,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鹏公司)、张伟、李发红、XX、崔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被告陇鹏公司、张伟、李发红、XX、崔振兴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陇鹏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00元和借款利息204396.93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计贷款本息6704396.93元,由被告承担贷款实际还清前的利息;2.判令对被告自然人XX、配偶崔振兴名下抵押提供的房屋进行拍卖变现,并以变现的款项优先清偿被告陇鹏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债务、实现债权费用和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张伟、配偶李发红对被告陇鹏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向被告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网络通循环贷款,金额6500000元,现贷款余额6500000元,欠息204396.93元。借款明细情况如下:借款主体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金额6500000元,现余额为65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仪器仪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2‰,借款合同编号:0270300001-2016年(城关)字00032号,借款担保方式:1、借款人股东保证。此笔贷款张伟、李发红两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70300001-2016年(城关)字00032号】;2、房产抵押。由自然人XX、配偶崔振兴提供第三方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70300001-2016年城关(抵)字0006号】,抵押物为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无号第02层第003号,建筑面积为203.3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房屋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安宁区)字第2311**号,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无号第02层第006号,建筑面积为213.0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房屋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安宁区)字第2311**号。工行城关支行依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工行城关支行向被告多次催收,该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清偿原告贷款本息6704396.93元及所欠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抵押物变现的款项优先受偿,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被告陇鹏公司、张伟、李发红、XX、崔振兴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均无异议,担保抵押物情况亦属实,现因公司经营陷入困难无力及时偿还上述债务,请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法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抵押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房权证与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积欠贷款利息请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告工行城关支行与被告陇鹏公司签订编号为0270300001-2016年(城关)字00032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工行城关支行向陇鹏公司发放贷款,用于采购仪器仪表,贷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同日,工行城关支行与XX及其配偶崔振兴签订合同编号为0270300001-2016年城关(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崔振兴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无号第02层第003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013**,建筑面积203.33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无号第02层第006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011**,建筑面积213.06平方米】的房屋为前述银行债务提供担保。嗣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关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工行城关支行又与张伟及其配偶李发红签订合同编号为0270300001-2016年(城关)字0003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伟、李发红对前述银行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关支行依约向陇鹏公司名下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陇鹏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及承诺。原告工行城关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陇鹏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陇鹏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陇鹏商贸未偿还的具体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在庭审中核实后双方均认可的650万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包含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应以双方在庭审中核实后均认可的204396.93元为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XX、崔振兴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无号第02层第003号、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无号第02层第006号的两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已有效设定他项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伟、李发红对涉案借款本息债务、诉讼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二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部分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利息204396.93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两项共计6704396.93元;二、如被告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有权以被告XX、配偶崔振兴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无号第02层第003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013**,房屋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安宁区)字第2311**】的房屋,以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无号第02层第006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011**,房屋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安宁区)字第2311**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伟、配偶李发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1元,由被告兰州陇鹏商贸有限公司、张伟、李发红、XX、崔振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