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工人,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角大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行驶至206国道与八角大街交叉路口转弯时,与沿206国道对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4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共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听证告知、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现场概况照片、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李某居住地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张福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