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丁印汉与张子敏、李松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印汉,张子敏,李松菊,霍书甫,徐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685号原告丁印汉,男,1964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敏,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李松菊,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新,群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书甫,男,45岁,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徐长荣,男,约35岁,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丁印汉与被告张子敏、李松菊、霍书甫、徐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尚华磊,被告张子敏及被告张子敏、李松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书甫、徐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张子敏向原告三次借款150万元。期间被告张子敏归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9.5万元。被告李松菊与张子敏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书甫、徐长荣同意与被告张子敏共同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8万元。被告张子敏、李松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徐长荣,原告只是利用张子敏账户接受借款。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徐长荣承担。我们虽是夫妻关系,但原告利用张子敏账户转款,被告李松菊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松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霍书甫、徐长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子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每笔均为50万元,同时被告张子敏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三分。原告就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到被告张子敏名下。期间被告张子敏还本金80万元,利息9.5万元。庭审中,被告张子敏对原告陈述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均予认可。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张子敏相应的账户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子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自己对收取借款、利率约定的确认,应是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张子敏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菊与被告张子敏系夫妻关系,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子敏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霍书甫、徐长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子敏辩称,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徐长荣,只是借用自账户转款。被告李松菊辩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敏、李松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8.3万元。二、驳回原告丁印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子敏、李松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