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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天铮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某某,王天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诉讼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铮,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铮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玉清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刑事部分没有抗诉和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荆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王天铮,听取了荆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荆某某于2014年始使用被告人王天铮之子王锡钢院子空闲场地建圈舍养羊。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荆某某联系到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为其卖羊装车运输,联系到于某一、于某二商谈买卖羊。在以上人员到达羊圈附近正在商谈买卖羊和装车时,被告人王天铮要求荆某某支付其养羊工资被荆某某拒绝。被告人王天铮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铁饼,用铁饼连续多次击打荆某某头部,被在场的李某某等人拉开。被告人王天铮又到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回到院子一手拽荆某某头发,一手持水果刀割荆某某的颈部,将其颈部等部位割伤后,再次被李某某等人拉开。被告人王天铮再次到屋里将水果刀扔到灶坑内,拿出一把菜刀,回到院子一手拽荆某某头发,一手持菜刀朝荆某某头面部砍了一刀,荆某某被砍后用手护头部,被告人王天铮又用菜刀将荆某某护头部的手砍伤,在李某某拿木棒逼迫被告人王天铮停止且警察已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天铮持菜刀回到屋内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荆某某面部锐器伤致瘢痕形成,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轻度)为轻伤二级;右耳廓锐器伤,颈前部锐器伤,双上肢锐器伤,均为轻微伤。涉案的菜刀、水果刀上的血迹和被告人王天铮衣服裤子上的血迹与荆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565×1023。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受伤住院21天,休治28天,根据其诉讼请求,核定被告人王天铮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13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2136.12元(101.72元/天×21天)、误工费7176.54元(146.46元/天×4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1913.97元。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天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天铮系犯罪未遂,同时考虑本案起因、过程、后果等具体情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天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天铮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天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191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荆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认定荆玉清的损失过低,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天铮的答辩意见是:其没有能力赔偿荆某某的经济损失。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一、于某二等证言,被告人王天铮的供述,丹公(大)勘【2016】52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现场照片,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东港孤山红星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及照片、医疗费收据,(丹)公(刑技)鉴(DNA)字【2016】329号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报告,东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4号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中【2017】临鉴字第314号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天铮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天铮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荆某某所受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有荆某某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