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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会兰、熊东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兰,女,汉族,195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东东,男,汉族,1993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艳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卡丽,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伊川县人民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酒厂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瑞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成,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因与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责任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艳丽、熊卡丽及刘会兰、熊东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荣,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赵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99115.05元。3、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伊川县人民医院在对熊标的诊疗过错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该明显比例过低,应提高到70%。伊川县人民医院辩称:1、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科学,每个人体质××,健康状况××,突然发病出现意外都是客观存在的。××突然发展所致,不应由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2、伊川县人民法院没有涂改熊标的病历。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全面、不科学,有着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标要求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伊川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伊川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3、另行选择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由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突然发展所致,与伊川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伊川县人民法院操作规操合法,并无过错,不应由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前述分析与最××结论存在明显矛盾,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伊川县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故驳回,剥夺了伊川县人民医院诉讼权利。3、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予纠正,2420.78元医疗费是熊标的治疗费用,应由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承担。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辩称: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突然发展所致,不能成立。伊川县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2520.8元医疗费由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医疗费2420.78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460368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2612元,共计498735.78元。伊川县人民医院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349115.0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9111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晚23时40左右,患者熊标感到腿部疼痛、站立不稳,其家属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呼救。××患者熊标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2、××;3、PCI术××;4、急性左心衰;5、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6、肺部感染;7、2型糖尿病;8、××2级极高危;9、脑梗塞××遗症;10、乙型肝炎。××伊川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熊标进行治疗,患者于凌晨2:32出现呼吸急促,多汗、烦躁不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30停止心肺复苏,宣布临床死亡。审理中,刘会兰、熊艳丽、熊卡丽、熊东东依法提起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伊川县人民医院对熊标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熊标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如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的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伊川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熊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立场分析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另查明,熊标生于1952年10月15曰,2015年6月25日逝世,终年62岁,生前系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城镇户口。刘会兰系逝者熊标的妻子,熊卡丽、熊东东、熊艳丽系逝者熊标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患者熊标因病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伊川县人民医院对熊标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熊标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同等?主要,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承担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60%赔偿责任为宜。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420.78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2612元,有票据佐证;丧葬费21335元(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555.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6036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7年×18年),以上共计498735.78元,伊川县人民医院按上述金额60%承担赔偿责任即299241.46元,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因素,对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笫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笫二十二条、笫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伊川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241.46元。二、驳回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伊川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负担4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伊川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合法,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伊川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熊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立场分析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结论及本案实际案情,认定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刘会兰、熊东东、熊艳丽、熊卡丽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伊川县人民医院和刘会兰、熊卡丽、熊艳丽、熊东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伊川县人民医院负担2246元,刘会兰、熊卡丽、熊艳丽、熊东东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