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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时20分许,在本市西二环路下层与科发路交叉口路段,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云A×××××的小型轿车,被公安人员盘查抓获。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