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春雷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春雷农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6号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春雷村。法定代表人:邵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094.40元、利息12131元,共计11322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庆市春雷农场春雷湖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春雷湖码头进行施工,合同金额101420.09元,工期16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予以验收,经审计工程价款调整为101094.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所述工程项目在我单位无相关招投标合同和挂账等相关手续,故被告对该案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文鉴字[2017]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予以确认;2.对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予以确认。3.对原告举证的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予以确认;4.对原告举证的审核报告(原件)予以确认;5.对原告举证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大庆市春雷农场春雷湖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春雷湖码头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101420.09元,工期16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完毕,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1094.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对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的理由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进行同一性对比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设施工合同上“大庆市春雷农场”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因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系春雷湖码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094.40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按期施工完毕,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该工程质量为合格,且双方已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并确认一致为101094.4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该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1094.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4年12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双方进行审核后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0551.72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日,计73天,年利率6.00%,73天×6.00%×101094.40元÷360天=1229.98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计71天,年利率5.75%,71天×5.75%×101094.40元÷360天=1146.44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计48天,年利率5.50%,48天×5.55%×101094.40元÷360天=741.36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计59天,年利率5.25%,59天×5.25%×101094.40元÷360天=869.83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计59天,年利率5.00%,59天×5.00%×101094.40元÷360天=828.41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计430天,年利率4.75%,430天×4.75%×101094.40元÷360天=5735.70元),(1229.98元+1146.44元+741.36元+869.83元+828.41元+5735.70元=10551.7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0551.7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01094.40元、利息10551.72元,合计11164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给付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01094.40元;二、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给付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551.7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16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原告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吕春辉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