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马藏花与谢磊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藏花,谢磊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39号原告:马藏花,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磊石,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马藏花与被告谢磊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藏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谢磊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891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20分,被告谢磊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中北2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马藏花刮撞倒地,造成原告马藏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磊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藏花无责任。被告谢磊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磊石的答辩意见为: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属于保险责任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7时20分,被告谢磊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中北2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马藏花刮撞倒地,造成原告马藏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磊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藏花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检查费90元、病历取证费11元,共计101元;2、鉴定费800元;3、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14年×22%=87007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原告儿子魏勋护理费11900元;原告女儿魏丽娜护理费4083元,以上共计11439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和病历取证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户口本;辛集市学府花园小区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儿子魏勋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女儿魏丽娜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缴纳所得税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取证费非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伤者城镇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仅提供此证明不足以证实伤者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需要有其他的相关证据来印证,请法院酌定;对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伤者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短缩属于十级伤残,同意其伤情,属于同一处伤残,不能适用两条评残依据,评残两次,仅认可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医嘱不明确,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魏勋的护理证明中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3日在医院陪护,伤者仅住院29天,护理证明与事实不符,且护理证明无法人签字或会计证明,没有劳动合同,证据不全,仅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对魏丽娜的护理证明无法人或会计签字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谢磊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马藏花要求的医疗费(数额支持90元)、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城中村,其居住在辛集市,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元/年×14年×22%=87006元;因原告马藏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二人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故护理费应按魏勋一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应支持60天,护理人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300元+3300元+3400元)÷90天×60天=666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综上,原告马藏花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0元;2、护理费6666元;3、伤残赔偿金87006元;4、鉴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0962元。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被告谢磊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藏花医疗费90元、护理费6666元、伤残赔偿金8700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9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藏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62元。(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谢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