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兰芳、刘欢等与耿家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芳,刘欢,刘波,刘凤云,耿家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593号原告:赵兰芳,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欢,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刘波,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凤云,女,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家田,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芳、刘欢、刘波、刘凤云与被告耿家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刘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被告耿家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兰芳、刘欢、刘波、刘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耿家田与刘学民合伙经营的运发加油站75%的份额归各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诉讼费用由耿家田负担。事实和理由:耿家田与赵兰芳之夫即刘欢、刘波之父刘学民原系合伙关系。1997年3月份,刘学民与耿家田合伙投资250000元购买了上仓服务处筹建的蓟县运发加油站,二人又投入流动资金78700元,共计投资328700元,每股实际出资164350元。1997年耿家田购置打桩机向刘学民借款180000元,因耿家田无力偿还,经二人协商,于1997年6月29日签订了运发加油站转让协议,耿家田将运发加油站股份的一半转让给刘学民,转让后刘学民享有75%股份,耿家田享有25%股份,双方仍合伙经营。1997年12月21日刘学民发生交通事故失去双腿致残,运发加油站对外经营的收益只给付刘学民小部分。2015年3月刘学民又患癌症,于同年8月30日去世,去世前一天刘学民致电耿家田要求加油站股份收益未果。后赵兰芳、刘欢、刘波等找到耿家田要求分割股份未果而成讼。耿家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蓟县运发加油站属于集体企业,分割股份有悖于法律规定,分割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始终未存在合伙关系;2.运发加油站在1997年2月份由耿家田以250000元购买,后又进行了两次重大改造,并建设了将近2000平方米的建筑,该加油站还经过了4次转租,目前仍处在转租状态;3.从1997年至今已经将近20年的时间,应查明在此期间双方是否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益分配签署协议,特别是对加油站改造经营及转租共同参与决策的事实;4.耿家田与案外人签订购买协议,并进行改造、建设,另外该加油站历经4次转租,此过程中均没有刘学民的参与。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刘学民与耿家田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赵兰芳等四原告首先提交了1997年6月29日股本转让协议书1份、1997年2月20日统一收据1份、蓟县运发加油站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因耿家田否认该股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赵兰芳等四原告又提交了耿家田、刘学民向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票据3张和收款票据6张、刘学民在参与加油站经营过程中收油款收据3张、收条1张、2015年9月18日调查笔录1份、刘学民的支款记录1组,对耿某1的录音光盘1份、刘学民和耿家田的录音光盘1份、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包括开办企业申请)、工程协议书复印件9份、租赁协议即租赁设备的协议6份、协议书1份、打桩过程记账单20页、6页收据(包括加油站的收款和打桩的收款)、蓟县房管局第三小学打桩结算表5页、刘学民收取打桩款的收据17页、记工表18页、25份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实1997年6月29日股本转让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对于统一收据所记载的购买加油站的250000元,四原告主张刘学民出资50%,但在本案原审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均无法确认刘学民的准确的出资方式,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二人共同向基金会借款是用于加油站的经营还是用于打桩业务的经营,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且即便双方存在打桩业务的合伙事实,也不能因此推断出二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加油站的事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书为案外人所书写,书写人已经去世,因此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是在何时何地签订的该转让协议,为何只加盖耿家田个人印章而不签名捺印。在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对1997年6月29日股本转让协议书中耿家田的印章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加盖的耿家田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四原告提供的刘学民生前与耿家田索要股份的录音证据,被录音方否认,其内容亦无法确认索要的是加油站股份还是打桩股份,且因刘学民死亡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四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学民与耿家田最初合伙成立或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原来即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投入、经营方式及合伙分配亦无证据证实,自1997年至刘学民死亡的近20年时间里,刘学民一直不定时、数额大小不一的支取款项,或者小额借款,不符合合伙盈余分配的特征,且双方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一直未对合伙投入、分配进行核算亦不符合常理。庭审中,耿家田提供的1993年3月21日运发加油站承包协议书、2000年4月16日运发加油站承包协议书、2003年4月28日加油站承包合同、2006年2月10日蓟县运发加油站资产租赁协议及蓟县运发加油站资产租赁补充协议、2010年8月11日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与证人耿某1、赵某、耿某2、韩某、侯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耿家田在1999年以后,由于经营不善,数次将加油站转租给不同案外人经营至今,同时对加油站进行了几次改造,上述事实均未有刘学民参与。综合以上意见,四原告主张的刘学民与耿家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节证据不足。关于赵兰芳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耿家田与刘学民合伙经营的运发加油站75%的份额归各原告共同所有”的问题,本院调取了“蓟县运发加油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该证据显示自加油成立之初直至今日一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耿家田,在数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显示有刘学民。该集体性质的企业不可能有股份存在,即便耿家田与刘学民存在合伙经营加油站的事实,赵兰芳等四原告也应该要求继承在合伙关系中财产份额,而不是“蓟县运发加油站”75%的份额。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在合伙人死亡后,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其继承人才能作为合伙人,否则只能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继承人。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赵兰芳等四原告坚持其原诉讼请求不变更。因此,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耿家田提供的韩宝忠、刘光远、孙宗明、李亚轩、绳立军、孙树生、李子振、李仁华、李国华、李俊友、汪宝良、邢宝方、孙宝华、王贵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兰芳与刘学民(已故)系夫妻关系,刘欢、刘波系二人之子,刘凤云系刘学民之母。耿家田系刘学民姑父。1997年2月19日,天津市金潮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天成贸易总公司、蓟县上仓供销合作社作为甲方,耿家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津围公路上仓镇东桥头村路段西侧的运发加油站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耿家田。当年3月份,加油站负责人变更为耿家田。1997年12月21日刘学民发生交通事故失去双腿致残。1999年3月21日,耿家田将加油站转包给了案外人朱连永。2000年4月16日,耿家田将加油站转包给了案外人王银。2003年4月28日,耿家田将加油站转包给了案外人侯彩平。2006年2月10日,耿家田将加油站转包给了案外人韩宝忠、韩某。2010年6月份,中石油天津销售蓟县分公司从案外人韩某处承租了运发加油站,名称变更为中石油蓟县上仓加油站。承租日期从相关手续变更之日起计算。2015年8月30日刘学民去世。自1997年至2015年刘学民去世前,刘学民曾多次为“蓟县运发加油站”收取油款,并多次从“蓟县运发加油站”支取款项,还数次向耿家田小额借款。2015年8月30日刘学民去世后,赵兰芳等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占有运发加油站75%股份而成讼。另查,“蓟县运发加油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耿家田。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赵兰芳等四原告提交了1997年6月29日股本转让协议书1份,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学民与耿家田存在最初的合伙协议或是口头协议,赵兰芳等四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他证据佐证,但均不足以证实上述股本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1997年6月29日股本转让协议书中耿家田的印章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盖中加盖的耿家田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故此赵兰芳等四原告主张的刘学民与耿家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节证据不足。经查,“蓟县运发加油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可能有股份存在,但即便合伙关系存在,赵兰芳等四原告可以要求继承在合伙关系中财产份额,而不是“蓟县运发加油站”75%的份额,但经本院释明,赵兰芳等四原告坚持其原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赵兰芳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兰芳、刘欢、刘波、刘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兰芳、刘欢、刘波、刘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焦勇旗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