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诸汝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诸汝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扶茂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1855811A。负责人尤建扬,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诸汝源,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诸汝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诸汝源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货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诸汝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7月14日先后对被执行人诸汝源的银行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诸汝源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7年1月23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诸汝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蔡文鑫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