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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92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天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天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921民初997号原告:阿拉善盟天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都木,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盟天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都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金67529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标的为原告承建的张家房至查哈尔滩高速公路,保险项目为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第三者责任赔偿,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5月20日12时10分许,陈立春乘坐由刘广震驾驶的冀C37**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CR**3挂车沿正在建设施工中的阿左旗境内张查高速公路哈图陶勒盖嘎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祁军驾驶蒙C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E**9挂车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广震、陈立春二人死亡。之后,上述二死者家属将原告起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921民初766号、(2016)内29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共向二死者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5296.91元。该案件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理赔,故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之后原告另行可巷被告进行追偿。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理赔,被告推脱不予理赔,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关于其公司雇员在人员伤亡方面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首先,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来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关于保险标的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同时,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上两条明确约定了两点:1、发生损害的范围必须是在工地范围内;2、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的是”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然而在此案中,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工地范围暂且不论,但原告雇员的人员伤亡根本不属于物质损失,因此,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我公司没有负责赔偿的义务。其次,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来看,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针对责任免除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此案中,原告诉求项目就属于此条责任免除的项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我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为张家房至查哈尔滩高速公路,保障内容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本条款适用于道路工程项目)》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5年5月20日12时10分许,陈立春乘坐由刘广震驾驶的冀C37**8重型半挂车牵引冀CR**3挂车沿张查高速公路哈图陶勒盖嘎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祁军驾驶蒙C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E**9挂车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广震、陈立春二人死亡。之后,上述二死者家属将原告起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内2921民初766号、(2016)内29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共向二死者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5296.91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016)内292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内29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涉的阿左旗境内张查高速公路,由原告阿拉善盟天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开工建设,截止2015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该公路未建成通车,且张查高速公路旁没有辅助的绕行通道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未采取防护措施。2015年5月20日12时10分许,陈立春乘坐由刘广震驾驶的冀C37**8重型半挂车牵引冀CR**3挂车沿张查高速公路哈图陶勒盖嘎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祁军驾驶蒙C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E**9挂车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广震、陈立春二人死亡,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是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天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