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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苗海峰与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肖秀秀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海峰,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肖秀秀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807号原告:苗海峰,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刘耀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秀秀,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海峰与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肖秀秀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芳到庭,被告公交公司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被告肖秀秀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祁银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66.06元、误工费29908元(249元/天×120天)、护理费8562元(142.7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960元(30/天×12天+50/天×12天)、交通费1323元、住宿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351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肖秀秀驾驶的陕KT22**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4线+93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郜雷驾驶的黑MC57**/黑MW8**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陕KT22**号车辆乘员折建军、朱向阳死亡,原告及另外一乘客XX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神木县高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胸部外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因病情需要院方建议转院治疗。2016年7月21日原告转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转入门诊治疗。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肖秀秀辩称,被告肖秀秀驾驶的陕KT2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KT2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60万元。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为准,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每日60元至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日应按照30元标准计算。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交通费中部分费用为加油过桥过路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部分交通费用与治疗机构所产生的费用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没有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失,且该案系合同案件,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原告主张精神费用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0416.8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155.8元的标准计算。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受伤后到鄂尔多斯医院治疗,故其必然支出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323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苗海峰乘坐被告泰安公司的营运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因他人侵权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其受伤亦非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泰安公司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416.8元。误工费:18696元(155.8元/天×12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其护理费应按照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9天+50元/天×12天),原告因伤在神木高新医院住院9天,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原告主张省内按每日30元、省外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所起诉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宿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7105.8元。被告泰安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公司与被告肖秀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泰安公司、肖秀秀在本案中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海峰671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人民陪审员  李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