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东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云飞、赵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云飞,赵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东执字第404号申请执行人吴云飞。被执行人赵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东法横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执行款11845.75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8847.99元、承担诉讼费724元、执行费810元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赵剑在银行中的存款11227.74元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金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葛心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