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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群、董芳与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群,董芳,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449号原告:林群,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董芳,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亚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岑,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群、董芳诉被告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明、董小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群、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X号《东江明珠广场》XXX室商品房;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0,964,77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本金13,16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认购书》,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X号《东江明珠广场》XXX室商品房,面积407.10平方米,房屋总价21,924,778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若逾期交房,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交房第二天起算。截至起诉日,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21,924,77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另2016年4月5日,被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交房。合同约定贷款不能在60天内放款至被告账户的,两原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尾款。现两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才付清房款,故交房期限应顺延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已于2017年3月9日向两原告发出收房通知,但两原告一直未办理收房手续。故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2014)青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洲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80,098,299.07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查封本案被告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52-3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在建工程(注: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X号),查封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到2016年11月13日止。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浦区徐泾居委会(52-3丘)的房地产的查封措施。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订购书》,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X号《东江明珠广场》XXX室商品房,面积407.10米,房屋总价21,924,778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若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交房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两原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商业贷款,2015年1月16日签约时支付首付款10,964,778元,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按揭贷款,金额为10,960,000元,如因两原告原因造成贷款不能在60天内放款至原告账户的,两原告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尾款,否则视为两原告违约。后两原告支付房款10,964,778元,被告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的发票一张,并注明“共两次付款,此为第一次付款”。2016年4月5日,东江公司向本院起诉林群、董芳,称林群、董芳未及时支付首付款、未办理贷款手续,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确认林群、董芳确实当时未支付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但系东江公司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被司法限制,林群、董芳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判决如下:一、东江公司要求解除与林群、董芳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东江公司要求林群、董芳赔偿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东江公司要求林群、董芳配合办理撤销合同网签备案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东江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林群、董芳为办理涉案房屋银行借款抵押手续的相关资料(具体以银行要求为准)。后东江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82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支付被告房款13,16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9日送达原告入住通知书。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并确认房屋实测面积420.89平方米,总价为22,582,521.33元。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认购书、预售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交接书,被告提供的入住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已办理交房手续,本案中无需处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延期支付第二期房款为由顺延交房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的原因是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双方签订预售合同时被告应知系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却仍与原告约定二期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故原告无法办理贷款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首期房款支付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期限,但仍早于约定的交房期限,被告予以接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中亦未约定交房时须满足房款已付清这一条件,故被告应按约在2015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以原告延期支付房款为由拒绝交房,在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房款时,被告仍迟至2017年3月9日才通知原告交房,故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收到入住通知后亦应及时接收房屋,故自2017年3月9日起被告无需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未偏高,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二期房款对应的违约金应自支付次日起计算。综上,本院确认违约金计2,156,58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群、董芳逾期交房违约金2,156,58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2.60元,减半收取计12,026.30元,由被告上海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