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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卢宇力与胡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宇力,胡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946号原告卢宇力,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介亮、纪岸玲,均系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嘉林,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卢宇力诉被告胡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宇力的委托代理人纪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期届,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款项是原告托被告代办其儿子入户口的费用;被告已委托朋友吴×德转账付还原告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付还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嘉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通过朋友吴×德向原告在汕头中行长平支行的账户转账30000元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胡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予采信。本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1日,被告通过朋友吴×德微信转账付还原告30000元。同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付还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偿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本案款项是代办原告儿子入户口费用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卢宇力借款20000元及偿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按借款5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借款2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宇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宇力负担381元,被告胡嘉林负担150元。原告卢宇力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收退,被告胡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50元直接付还原告卢宇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莹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