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生花、孙丽华等与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生花,孙丽华,孙树荣,孙丽贞,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孙新福,卢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02行初138号原告孙生花,女,193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孙丽华,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孙树荣,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孙丽贞,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方金元,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新福,男,193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第三人卢金莲,女,193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雪娣,女,系两第三人女儿。原告孙生花、孙丽华、孙树荣、孙丽贞因与被告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孙新福、卢金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孙新福、卢金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生花、孙丽华、孙丽贞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夏建军和委托代理人江决荣,第三人孙新福、卢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孙丽华、孙树荣、孙丽贞父亲孙曼宜与原告孙生花(曾用名:孙新花)及第三人孙新福系吴小美(曾用名:吴卸美)的亲生子女。原坐落在龙游县龙游镇(现为龙洲街道)胜利路西巷坐东朝西土木结构平屋四间系吴小美户土改所得。1985年因孙曼宜与第三人孙新福对该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诉至龙游县人民法院,案经调解制作了龙法(85)龙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产权分割协议,即该房屋北首一间归孙新福所有、北首第二间归孙新花所有、南首第二间归孙曼宜所有、过路间(南首第一间)归吴卸美所有,但作为过道共同出入使用;吴卸美搬出孙曼宜所有的房间随孙新福居住生活。1986年12月6日,吴小美与孙新福签订《房产继承权凭据》,该凭据记载:“在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经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将胜利路西巷6号房产权判为我母吴卸美所有。现因母亲由我负担,其他兄妹一概不管,由于母亲年事已高,她本人自愿提出将过路间转让给我,由我作为过路间房产继承人,其他兄妹不得干涉,也无此间继承权。为防止以后口说无凭,现今特立此据,以作凭证。”事后,第三人孙新福依据法院调解书及该凭据,将吴小美所有的房产连同自己所属的房产向原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1988年11月30日取得了“龙政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属孙新福和吴小美所有的建筑面积合计55.85平方米两间房屋产权登记归孙新福、卢金莲和吴小美共同共有。1990年9月17日原龙游县土地管理局经地籍界址调查、土地勘丈、房产权属等材料审核后,颁发了“龙政集建(90)第00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定孙新福、卢金莲和吴小美共有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24平方米。1991年1月间,吴小美因孙曼宜、孙生花未履行赡养,诉至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孙曼宜和孙生花均以吴小美房产权登记给孙新福,要求吴小美房产单独划出并独立居住后履行赡养义务,未能达成调解,该院依法作出(1991)龙法龙民字第16号判决,判令孙曼宜和孙生花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1991年6月21日,吴小美立下遗嘱,载明“愿将坐落在龙游县胜利街西巷6号的瓦房壹间归我次子孙新福所有和继承”。2000年12月29日吴小美去世。2012年因“城中村”改造建设所需,原告孙生花、第三人孙新福及孙曼宜位于胜利路西巷的房产列入征收安置。同年5月17日,孙新福、卢金莲和吴小美共有房产和土地,被计入孙新福户征收作相应补偿安置。现房屋已被拆迁,相应的房产、土地权证书被注销。2013年8月7日,孙曼宜去世。在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原告孙生花、孙丽华、孙树荣、孙丽贞对吴小美房产继承及征收补偿提出异议并进行了信访投诉。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告知吴小美对其房产立有遗嘱,归第三人孙新福所有和继承,并附送了遗嘱复印件;若对此有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上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孙新福是在相关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不真实的转让凭证和未生效的遗嘱私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又未尽审核义务,错误进行房产和土地登记,造成吴小美房产被第三人孙新福户单独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损害了他们的继承权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现作为房地产登记职能归并主管机关,未主动撤销为由,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龙政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龙政集建(90)第00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第三人孙新福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与母亲吴小美签订的《房产继承权凭据》,就自己所属房产连同母亲吴小美所有的房产申请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共有登记,原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88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龙政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完成了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作为吴小美的继承人的长子孙曼宜及女儿孙生花应当是知道的。理由是:第一,在界址调查时,作为房屋相邻方的兄长孙曼宜户由其长子(本案原告)孙树荣盖章确认;第二,从龙游县人民法院生效的(1991)龙法龙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当初正是因为孙曼宜、孙生花知道母亲吴小美的房产登记为与孙新福夫妻三人共有,拒绝履行赡养被判决承担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针对“龙政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截止1990年11月29日;即便原告不知道“龙政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最迟截止2008年11月29日。因此,本案原告现针对“龙政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归并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孙新福用于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涉及的相关凭证缺乏真实性,被继承人吴小美原所有的不动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的问题,属民事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生花、孙丽华、孙树荣、孙丽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琚晓阳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