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与被告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赵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828号原告:赵红,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赵文杰,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原告赵红与被告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赵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赵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赵文杰2016、2、2号”。被告赵文杰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红对其诉求提供了被告赵文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计款20000元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赵文杰给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赵文杰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杰偿还原告赵红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靖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