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正明与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正明,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正明,女,194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王正明与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江城建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和(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正明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湘民申7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正明,被申请人沅江城建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明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主体错误。沅江城建投公司以益阳中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错误支付拆迁补偿款给郭淑珍。再审申请人不构成不当得利;2、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与沅江城建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提供的证据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证据。沅江城建投公司补偿再审申请人48.8万元,没有明确每平方多少钱。沅江城建投公司认为按每平方多少钱计算的是错误的;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沅江城建投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2、本案是因再审申请人与其亲属之间的继承纠纷引起的,沅江城建投公司付给王正明拆迁补偿款的依据是公证遗嘱,后该份公证遗嘱被撤销,确定了1993年的房屋分配协议合法有效。1993年房屋分配协议规定该房屋由杨云章两个儿子各继承一半,在这种情况下,王正明的嫂子郭淑珍依据该份判决书来沅江城建投公司主张权利。3、沅江城建投公司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及法院生效判决,向王正明主张16万元不当得利的返还是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诉。沅江城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正明返还160000元不当得利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正明系杨梓卿之妻,杨梓卿、杨梓香系杨云章的儿子。杨云章于1947年在沅江市原琼湖镇中山街一组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面积262.75平方米。1953年后,杨云章的房屋被当时沅江县琼湖镇财委挤占。1983年7月13日,原沅江县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作出“沅落房字(1983)年第109号文件”决定:1961年私改时,没有给杨家划留自住房,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湘发(1982)51号文件精神,同意按社改时全家在镇人口10人补留住房97.6平方米(其中地层面积为48.8平方米),从下文之日起,产权属杨云章、杨梓香、杨梓卿所有。1991年1月28日,沅江市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小组作出“沅落房字(1991)第008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和在镇人口再次退还房屋165.15平方米”给杨云章三父子。1993年12月23日,杨云章召集杨家亲属协商,对上述房屋进行分配,并书写《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一份,注明房屋一栋由两个儿子杨梓卿、杨梓香继承,进门左边给儿子杨梓卿,右边给儿子杨梓香、郭淑珍(杨梓香之妻),两人各一半。1994年3月31日,杨云章立遗嘱1份,该遗嘱中载明“在中山街一组所建262.75平方米的房屋属私有,其子杨梓卿实为孝道,决定将房屋财产等全部交由儿子杨梓卿继承,1993年12月23日关于我家房屋分配从申请公证遗嘱后无效。杨立辉强行砌的墙等杨梓卿有权叫他拆走”。立遗嘱时有尹业长在场。后经沅江市公证处作出(94)沅证字第67号公证书。因市政需要,沅江城建投公司对沿河路进行旧城改造规划,对沿河路323号(原琼湖镇中山街一组)的砖木结构房屋进行拆除。因杨梓卿已于2009年1月23日被宣告死亡,王正明作为公证遗嘱的合法继承人,与沅江城建投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沅江城建投公司对王正明坐落在沿河路323号的砖木结构房屋进行拆迁,房屋总面积397.611平方米,其中遗产房屋面积262.75平方米,由沅江城建投公司补偿488000元给王正明,且该协议载明“该房屋产权1994年3月31日由乙方(即王正明)父亲杨云章立有遗嘱并由沅江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益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屋产权归合法继承人乙方之夫杨梓卿所有。2009年由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沅民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梓卿死亡。遗产归合法继承人乙方所有。”沅江城建投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13日分别支付244000元给王正明,共计488000元。2013年12月31日,杨梓香的妻子郭淑珍、儿子杨立红与王正明因分家析产酿成纠纷,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993年12月23日杨云章、杨梓卿、郭淑珍、杨立红、杨梓楠、杨爱珍、王正明、杨剑等人签订的《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的协议有效。王正明不服该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淑珍根据(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判决书要求沅江城建投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沅江城建投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付给郭淑珍160000元。因沅江城建投公司已将拆迁补偿款488000元全额支付给王正明,现沅江城建投公司要求王正明返还其多给付的160000元补偿款,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王正明依据(2005)益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书和(94)沅证字第67号公证书,与沅江城建投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488000元。但因公证遗嘱越权处理了沅江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划留给杨梓卿、郭淑珍等人所有的房产,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遗嘱虽经公证,但其效力依法不能认定。根据《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的协议内容,坐落于沅江市中山街的262.75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即131.375平方米)应当归属杨梓香、郭淑珍所有,其余部分归属于王正明所有。王正明于2013年7月15日、11月13日从沅江城建投公司领取共计488000元拆迁款,当时依据的是(94)沅证字第67号公证书,该依据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但自(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正明已没有合法依据领取全部拆迁款488000元。而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王正明只能享有拆迁款488000元÷397.611平方米×(397.611平方米-131.375平方米)=326759.49元。王正明多领取的161240.51元拆迁款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沅江城建投公司只主张王正明返还不当得利160000元,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沅江城建投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利益受损方,其要求不当利益的获得者王正明返还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故对王正明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支持。对王正明提出的沅江城建投公司律师孙劲华没有代理资格、(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判决书与沅江城建投公司无关,其无权补偿郭淑珍16万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王正明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沅江城建投公司返还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和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王正明承担。王正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判决书与沅江城建投公司无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沅江市人民法院冻结王正明存款未通知其本人,程序违法;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沅江城建投公司与其签订的,补偿款为488000元,其并无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要求沅江城建投公司撤诉,解除冻结其160000元到期存款,停止对其侵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正明是否应返还沅江城建投公司160000元。本案王正明与沅江城建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拆迁款488000元,而依据已生效的(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杨梓香、郭淑珍拥有坐落于沅江市中山街的262.75平方米房产一半的所有权,现王正明无合法依据,导致其多领取160000元拆迁款,沅江城建投公司作为本案的利益受损人,其有权向王正明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王正明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沅江城建投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正明返还沅江城建投公司16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王正明提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判决书与沅江城建投公司无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沅江城建投公司与其签订的,补偿款为488000元,其并无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正明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一审法院冻结其存款未通知其本人,同时,原一审法院对王正明160000元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后,已于2015年4月29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王正明,王正明提出沅江市人民法院冻结其存款未通知其本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正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正明负担。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王正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湖南省检察院湘检民(行)监【2016】43000000104号的通知书,证明益阳中院作出的(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由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起抗诉。沅江城建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劲华质证认为:1、该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书是由申请人提供,更加证实了沅江城建投公司付给郭淑珍16万元是有理有据的;2、本案只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通知书,湖南省高院并没有作出进入再审裁定,根据相关规定,再审不会因为该份通知书而影响执行。本院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王正明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由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了抗诉,但不能证明(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再审判决撤销。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王正明依据沅江市公证处(94)沅证字第67号公证书和本院(2005)益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与沅江城建投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488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法律关系。而已生效的(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并非沅江城建投公司,沅江城建投公司亦并非是(2014)沅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的履行义务主体。该判决并未要求沅江城建投公司给付杨梓香、郭淑珍160000元。沅江城建投公司与王正明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现沅江城建投公司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给付王正明488000元拆迁补偿款后又向王正明主张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应驳回。王正明再审提出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正明构成不当得利错误,应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人王正明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8320元。由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