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与灵丘花岗石公司、宋瑞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灵丘县花岗石公司,宋瑞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住所地服务公司原液化气站。负责人:王保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花岗石公司,住所地灵丘县火车站北。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瑞林。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原审第三人宋瑞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的负责人王保成、被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祥、原审第三人宋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将“义利石材厂”69.23%的股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主要理由为:“义利石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义利石材厂”在工商注册时备案的投资人(即股东)是灵丘县花岗石公司,而实际情况是:“义利石材厂”是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的所属企业。成立于1993年,其出资人是服务公司,花岗石公司未有分文投资。在当时的花岗石公司经理宋熙文卸任时,灵丘县政府及工业局对其进行了离任审计,确定了“义利石材厂”的产权归属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与沙咀村联营企业所有。根据县工业局[灵工字(1997)9号]文件,“义利石材厂”不属于花岗石公司所有。由此可见上诉人是“义利石材厂”的真正投资人和股东,系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并且完成对“义利石材厂”的出资。由于花岗石公司的虚假登记注册违背出资事实,将“义利石材厂”的产权注册到花岗石公司,导致完全侵占了“义利石材厂”,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灵丘县工业局灵工字(1997)9号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义利石材厂的投入资金和占有多少股份,而实际情况是义利石材厂45万元的建���资金全部由上诉人投入。被上诉人未投分文。被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瑞林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灵丘县“义利石材厂”69.23%的股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灵丘县工业局[灵工字(1997)9号]文件,拟证明灵丘县义利石材厂69.23%的股权归原告所有,但该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文件显示义利石材厂最初成立是由沙咀村集体参股与花岗石公司个人联营(其中沙咀村4股),没有显示原告在该厂投入多少资金,并占有多少股份。第三人宋瑞林提供的灵丘县义利石材厂章程显示,灵丘县花岗石义利石材厂是由灵丘县城关镇沙咀村和以邓有旺为代表的个人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花岗石板材、墓碑及工矿品的加工和销售。厂股份总数为13股,每股5万元,注册资金为65万元,其中沙咀村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和其它基础设施等出资,作价为20万元,占4股,其余为邓有旺、宋熙文等个人投资。1997年4月19日,灵丘县花岗石公司灵花司字[1997]第5号文件显示,灵丘县义利石材厂董事会成员调整为邓盛、聂永富、刘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灵丘县工业局[灵工字(1997)9号]文件,请求确认灵丘县义利石材厂69.23%的股权归原告所有,但该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是对涉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在灵丘县义利石材厂占有多少股权,应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判认定中“文件���示义利石材厂最初成立是由沙咀村集体参股与花岗石公司个人联营(其中沙咀村4股),没有显示原告在该厂投入多少资金,并占有多少股份”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灵丘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丘县义利石材厂的69.23%股权归其所有,故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灵丘县花岗石公司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 芙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