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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31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7年2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诉请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某追要借款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追要利息诉请,因借据上未注明利率,被告又未参加庭审,利率无法确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