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执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晓青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146号之一被执行人:刘晓青,曾用名刘青、刘国全,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刘晓青盗窃罪罚金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晓青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在刘晓青居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第五小组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刘晓青家庭困难,家中有年迈患病的父母与两岁的儿子,没有能力支付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随时追缴。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京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