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冬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冬华,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冬华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年判处陈冬华支付吴某15万元,后该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生效。2015年4月21日,吴某申请明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陈冬华拒绝签收明光市人民法院现场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并明确表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冬华将其个人在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21万余元支取并离开江西南昌,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陈冬华在广东深圳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冬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冬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冬华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冬华支付吴某房屋利益补偿款10万元,返还婚前收取吴某的5万元。陈冬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1日,吴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6年5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向被告人陈冬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陈冬华拒绝签收该通知书并明确表示拒绝执行。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冬华将其个人在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21万余元提取并用于其它支出,致使该判决长期无法执行。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陈冬华在广东深圳被抓获。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陈冬华与吴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吴某对陈冬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执行卷宗及移送函;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陈冬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冬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冬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所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