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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盛雨露、虞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盛雨露,虞堃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86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732507X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吕元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何根,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雨露,女,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虞堃杰,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盛雨露、虞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何根、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雨露、虞堃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雨露、虞堃杰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26137.75元,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8964.31元,并按年利率7.63425%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盛雨露、虞堃杰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1560102.06元。3、原告浙商银行有权就上述第1、2项款项对被告盛雨露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4号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盛雨露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03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盛雨露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4号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08)第002633号)为其本人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65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物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3、原告向被告盛雨露提供借款额度为17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计收复利。6、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2月22日原告浙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盛雨露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等内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另两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5月17日结婚。综上,原告浙商银行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进行了调整,即支付原告浙商银行截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罚息18905.79元,并按年利率7.63425%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被告盛雨露、虞堃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涉借款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盛雨露分9次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73862.25元;原告浙商银行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盛雨露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盛雨露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盛雨露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4号501室的房地产为涉案款项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浙商银行要求涉案款项对被告盛雨露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4号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商银行依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该费用应由被告盛雨露承担。因被告盛雨露与被告虞堃杰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盛雨露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浙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雨露、虞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26137.75元,支付罚息18905.79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按年利率7.63425%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罚息以1526137.75为基数,按年利率7.63425%计算);二、被告盛雨露、虞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盛雨露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4号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08)第00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5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实际应收受理费18841元,减半收取942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420.5元,由被告盛雨露、虞堃杰负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雨露、虞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干也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