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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谭华清与林宝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清,林宝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79号原告:谭华清,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林宝明,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负责人:姜文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华清诉被告林宝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清、被告林宝明、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6时,被告林宝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往江门长提行驶,行至胜利路胜利桥排侨都红绿灯前,原告谭华清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到胜利路胜利桥排侨都红绿灯前被被告林宝明驾驶车辆撞倒,当时林宝明小车车轮压倒着摩托车,摩托车倒压着谭华清,造成谭华清摩托车严重损坏以及谭华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办案交警休息,2016年11月25日交警通知林宝明到事故中心调解,被告林宝明无理会,所以原告在2016年11月25日开始支付医药费,医生证明原告休息23天,23天休息误工工资由被告林宝明和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赔偿支付给原告。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后对事故作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04620号),认定被告林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060.8元;2、误工费7318元(工资每月7000元,7000元/月÷22天×23天);3、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评估费200元;4、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车费1222元。交警曾多次打电话通知约被告林宝明调解赔偿原告伤者医药费误工费及修车费、评估费,林宝明无理会。落雨天由于被告林宝明开车车速超快造成交通事故主因,被告林宝明撞倒原告谭华清,造成摩托车和人严重受伤,是被告林宝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华清在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门第五分公司,职务为财务总监及人事部、行政部主管,每月工资7000元,有谭华清银行账户明细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林宝明、阳光财险江门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8元、误工费7318.1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修车费1222元,合计9800.9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谭华清身份证;3、单位收入证明;4、车损价格鉴定发票;5、维修发票;6、休息医生证明;7、病历发票、用药清单;8、谭华清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被告林宝明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没有人员受伤,事故发生时,我下车时,原告已经开车离开,我车上的行车记录仪上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倒地,在等交通灯,绿灯亮时,双方驾车起步的车速很慢,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双方是各自负责自己的车损。被告林宝明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答辩称:1、发生事故时,林宝明车辆有行车记录仪,记录事故经过;2、事故发生后,林宝明准备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是原告自行离开现场,林宝明也离开了现场,保险公司不能到现场进行处理;3、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发生时,林宝明的右侧车头与原告的摩托车的左后方发生碰撞,并没有碰撞原告的右侧方;4、现场未见原告有任何受伤,交警认定书上也没有显示有人员受伤;5、原告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去医院医治,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6、林宝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双方是各自负责自己的车损,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林宝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胜利桥排侨都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谭华清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J×××××号小型轿车车头、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造成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6004620《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华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宝明、谭华清在上述事故认定书协���双方各自负责自身车损。2016年11月25日,原告谭华清向交警部门反映,其在事故中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在原告所持的《事故认定书》中增加注明“交通事故致谭华清受伤”。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日和2016年12月16日前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四次门诊医嘱原告分别休息4天、5天、7天、7天。原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1060.8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鉴证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南方鉴字2017年第HL201770006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1.修复项目价值为10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1122元。合计人民币1222元。为此,原告向上述鉴证公司支付了车损鉴定费200元。此后,��告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付由江门市北街永强摩托车修配行进行维修,该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支付维修费1222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宝明。被告林宝明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28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门第五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职务是财务总监、人事部和行政部主管,每月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宝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华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休息医生证明、病历发票、用药清单,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60.8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举证单位收入证明、休息医生证明、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其中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日和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四份《疾病证明书》共医嘱原告休息23天(4天+5天+7天+7天)。原告主张按照7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记录、工资签收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相关证明,未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数额。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90.18元(34757.2元/年÷365天×23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维修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的鉴定,其提供鉴定报告已详细地列出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维修发票与鉴定报告相对应,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因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22元,本院予以确认。4、车损鉴定费。原告向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申请价格鉴定而交付该车损鉴定费2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8元、误工费2190.18元、维修费122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4672.9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宝明。被告林宝明已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谭华清的医疗费1060.8元,被告��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060.8元。原告谭华清的误工费2190.18元,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90.18元。原告谭华清的维修费122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1422元,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2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合计为4672.98元(1060.8元+2190.18元+14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华清赔付人民币4672.98元;二、驳回原告谭华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原告谭华清负担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泽华书 记 员 伍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