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与周某、李某、邱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周某,李某,邱某,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513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镇小渔坝街。负责人:蒲义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支行XX分理处主任。被告:周某,男,生于1981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李某(系周某之妻),女,生于1984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邱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杜某(系邱某之妻),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周某、李某、邱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邱某、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811.5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2、判令被告邱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借款人周某、李某以买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并与周某、李某签订了陕农信下借字(2012)第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第一年月利率为10.74‰,第二、第三年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或转移用途加收30%利息。被告邱某、杜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下保字(2012)第46号《保证担保合同》。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清息至2014年7月15日,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46811.5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未清偿。担保人邱某、杜某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笔录、贷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证明周某、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清息至2014年7月15日,截止2017年7月14日,未清偿利息46811.50元,邱某、杜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李某、邱某、杜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借款人周某、李某以买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并与周某、李某签订了陕农信下借字(2012)第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第一年月利率为10.74‰,第二、第三年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或转移用途加收30%利息。被告邱某、杜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下保字(2012)第46号《保证担保合同》。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清息至2014年7月15日,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46811.5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未清偿。担保人邱某、杜某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借款人周某、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8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杜某作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时,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清息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邱某、杜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811.5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合计146811.5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由邱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周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仁明代理审判员 蒋富彦人民陪审员 韩靖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