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蔡某、蒋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蔡某,蒋某1,蒋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321号原告:赵某,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蒋某1,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蒋某2,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蔡某、蒋某1、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铨、许建霞,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蔡某、蒋某1、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蒋嵩、蒋某1名下位于诸暨市城市之星16幢011501的房屋、蒋嵩名下车牌号为浙D×××××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被告蔡某、蒋某1、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蒋嵩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2日,蒋嵩因做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蒋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蒋嵩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2017年3月25日,蒋嵩因病死亡。被告蒋某1、蒋某2、蔡某系借款人蒋嵩的妻子、女儿、母亲。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蔡某、蒋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放弃对蒋嵩遗产的继承权。被告蒋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蒋嵩突然死亡,被告蒋某1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为查清事实,请求法庭对蒋嵩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3.注销户口证明1份;4.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蔡某、蒋某2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承诺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蔡某、蒋某1、蒋某2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证据2、3、4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蔡某、蒋某2各自提供的放弃继承的承诺书,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蒋嵩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壹分二计算)。季度付叁万陆仟元。借款人:蒋嵩”。原告于当日以汇款方式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借款人蒋嵩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支付利息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蔡某系蒋嵩的母亲,被告蒋某1系蒋嵩的妻子,被告蒋某2系蒋嵩的女儿。2017年3月25日,借款人蒋嵩因病死亡。被告蔡某、蒋某2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表示放弃对蒋嵩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借款人蒋嵩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蒋嵩尚欠原告赵某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蒋嵩、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的借款人栏处仅有蒋嵩一人签名,且借款数额已达1000000元之巨,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未提供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表明被告蒋某1事后对该债务予以了追认。因此,上述1000000元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蒋嵩已去世,被告蒋某1系借款人蒋嵩的妻子,即被继承人蒋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应在继承蒋嵩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蒋某2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表示放弃对蒋嵩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蔡某、蒋某2对被继承人蒋嵩之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提出请求法庭对蒋嵩的银行账户进行询问,但其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本院不予查询,且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1在继承蒋嵩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蒋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蒋嵩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