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凯、胡贤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凯,胡贤娥,徐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37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李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徐凯,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胡贤娥,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徐志林,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与被告徐凯、胡贤娥、徐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需要于同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凯偿还原告代偿款211325.49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胡贤娥、徐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凯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XF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义乌工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义乌工行与被告徐凯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凯向义乌工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35000元,分期还款总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支付手续费金额为35697元,一月为一期,分期向银行支付手续费,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被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徐凯应当自2013年10月25日前开始向义乌工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13325.49元,期间被告仅于2015年7月6日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元,剩余的代偿款211325.4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凯向银行汽车消费借款约定权利和义务及被告贷款所购车辆向银行设定抵押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徐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工商银行签购单、汇计单、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银行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凯贷款所购车辆登记详情;上述证据2-5的复印件由义乌工行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6、《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7、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工行交易凭证复印件21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徐凯向义乌工行偿还贷款本息213325.4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开始为被告徐凯代偿欠义乌工行的涉案贷款,至2015年3月2日止即原告起诉之前两年内,共代偿金额为70300元。反担保人徐志林、胡贤娥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徐凯与义乌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向义乌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徐凯向义乌工行履行的代偿款金额为213325.49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211325.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徐凯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上述代偿款其中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即原告起诉之前两年内的代偿金额为70300元。被告徐凯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四倍年利率17.4%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胡贤娥、徐志林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徐凯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胡贤娥、徐志林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其对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限部分的代偿款即70300元的担保责任免除。且被告胡贤娥、徐志林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胡贤娥、徐志林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11325.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胡贤娥、徐志林对被告徐凯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代偿款143025.49元及利息损失(以143025.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徐凯负担,被告胡贤娥和徐志林负担其中的302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