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艳红与陈合群、吕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红,陈合群,吕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746号原告范艳红,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合群,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吕凤祥,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范艳红与被告陈合群、吕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合群、吕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陈合群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一个月,被告吕凤祥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陈合群向原告范艳红借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艳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用壹个月,到期必还。借款人:陈合群。2016.9.15,2016.10.14还”。担保人:吕凤祥,2016年9月15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合群借原告范艳红款20万元,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利息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吕凤祥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吕凤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艳红现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