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开伦、张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开伦,张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59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靖,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开伦,男,汉族,1958年8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云荣,女,汉族,1959年2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何开伦,男,汉族,1958年8月2日生,系被告张云荣之夫。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开伦、张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靖及被告何开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开伦的答辩意见:差欠借款是事实,但因现在夫妻双方都患上了重大疾病致经济困难,现暂时无力偿还,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没有能力支付相应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何开伦与被告张云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对该贷款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瓮水广场社区××街××门面一间(产权证号:瓮房权证瓮水字第××号)、位于贵州省××瓮水广场社区××街××门面一间(产权证号:瓮房权证瓮水字第××号)及位于贵州省××镇河滨花园门面一间(产权证号:瓮房权证猴场镇字第××号)作抵押,并在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放款通知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开伦、张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50元,由被告何开伦、张云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