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96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莲瑶碧桂园综合楼二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5555956857。负责人:陈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健、李启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建辉,男,1977年10月26日,汉族,住增城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诉被告谢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健、李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551.2元;2、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5‰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9678.02元,合计39229.22。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碧桂园清泉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分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1年5月7日购买清泉城碧桂园街号商品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收楼期即2012年12月30日的次月1日即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每月615.65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拖欠的款项已经达39229.22元。原告于约定合同交楼期即2012年12月30日之后多次邀约被告前来办理收楼手续,要求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被告谢建辉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表,拟证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关于佛冈碧桂园物业服务费收费许可,拟证明原告系取得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的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接受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选聘,对碧桂园清泉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且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已取得物价局的审批,故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附录、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系佛冈碧桂园清泉城街号房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已取得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且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向原告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物业服务费欠费明细,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2012年6年催发收楼信明细、邮寄单、2014年8月、2015年11月催发收楼信明细、邮寄单,拟证明开发商向被上诉人寄发了收楼通知。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签订《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对碧桂园清泉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分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5月7日,被告谢建辉与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清泉城碧桂园街号商品房,双方约定,该房屋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11年5月7日,被告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签订了《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2.55平方米、花园面积为335.82平方米,上述约定面积如与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以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为准;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不论是否居住或者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经房管部门测绘,被告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2.55平方米、花园面积为341.1平方米。被告应当于购房合同收楼期2012年12月30日的次月1日即2013年1月1日起,向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每月615.65元。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于约定合同交楼期即2012年12月30日之后多次邀约被告前来办理收楼手续,要求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办理收楼手续和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拖欠物业服务费29551.2元,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违约金9678.02元,合计39229.22元。另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提供物业管理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家居清洁及维修服务(不含特种设备维修)、绿化养护业务;房地产中介和物业租赁等。2014年11月26日,佛冈县物价局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给广东碧桂园物业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4日,许可证标注的收费项目:……二、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双拼/联体住宅的收费标准为2元/㎡/月;……(三)住宅花园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2015年11月23日,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经原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谢建辉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签订的《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彼此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权利主体即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已依照《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给原告。依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购房合同约定的收楼期2012年12月30日的次月1日即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收楼手续和交纳服务费,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收楼手续且没有向原告交纳过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协议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9551.2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9678.02元,合计39229.2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29551.2元及违约金9678.02元(暂计至2016年2016年12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之日止)合计39229.22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谢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