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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跃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跃洪,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跃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跃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跃洪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A××××ד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云纺商业区恋客KTV门口倒车时,与旁边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跃洪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0.66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唐跃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跃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跃洪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A××××ד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云纺商业区恋客KTV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及旁边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公民李某2甲、王某、李某2乙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跃洪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跃洪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0.66ml(乙醇/血)。案发后被告人唐跃洪向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8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1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6500元,合计人民币5215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唐跃洪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唐某、李某1的证言,现场查处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56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伤情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跃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被告人唐跃洪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跃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人民陪审员  宋云飞人民陪审员  龚瑞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