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钟佳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佳文,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1838号原告:钟佳文,男。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抢险费等共计585625元。本院审查认为,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黔西县某某家私经营部而非原告钟某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在诉状陈述的意见不能体现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起诉。件受理费482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钟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