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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蒋文元与胡海平、广州力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蒋顺先第三人何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元,胡海平,广州市力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蒋顺先,何正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333号原告:蒋文元,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华,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平,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广州市力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新科村106国道东侧弘森物流中心D栋315A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忠,该公司职工。被告:蒋顺先,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第三人:何正祥,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原告蒋文元诉被告胡海平、广州力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赢运输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富德保险公司)、蒋顺先,第三人何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第三人何正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华、黄建明,被告胡海平、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赢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55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误工费23071.5元、护理费20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3032.8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769.1元。共计赔偿金额378284元。3、判令被告胡海平、运输公司、蒋顺先按此次事故主次责任赔偿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胡海平驾驶被告力赢运输公司所有的粤AO****轻微厢式货车沿S21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S216线36公里加50米路段,与其在前同向行驶蒋顺先驾驶的湘K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蒋文元等8人)尾部相撞,导致湘K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8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双牌县交警大队做出双公交认字(2017)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胡海平负主要责任,蒋顺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将文元等8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州职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2天后出院。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永柳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78284元。此事故经双牌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正祥诉称,第三人作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47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82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何正祥各项损失8234.45元。被告胡海平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力赢运输公司书面辩称,粤AO****在富德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的责任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粤AO****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是胡海平,我方只是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此次事故由胡海平负主要责任,蒋顺先负次要责任,除了交强险赔偿外,蒋顺先应该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海平已经垫付了38000元,放置在交警队的15000元保证金被原告领走14000元,该垫付的钱应该在赔偿责任中扣除,扣减后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顺先辩称:胡海平驾车追尾,应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虽然存在违规,但是交警可以依法扣车或者罚款,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方医药费已经垫付了7900元,何正祥医药费垫付了1000元,伙食费、护理费垫付了1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就医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恒康大药房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因购药票据未提供相关病例、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交通费发票是代开发票,没有购车票或者租车票据佐证,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蒋顺先提供的三轮摩托车购车费用证明,因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亦未提供其他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胡海平驾驶被告力赢运输公司所有的粤AO****轻微厢式货车沿S21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S216线36公里加50米路段,与其在前同向行驶蒋顺先驾驶的湘K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蒋文元、何正祥等8人)尾部相撞,导致湘K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蒋文元、何正祥、蒋华林、蒋银华、蒋大国、蒋连士、廖桂纯、黄金荣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双公交认字(2017)第012101号》,认定此次事故胡海平负主要责任,蒋顺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文元、何正祥等人无责任。原告蒋文元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州职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52天。经双牌县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蒋文元的伤情做出了《永柳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费等建议:医疗费参考正式发票,一人护理180日,误工270日,营养期100日(建议营养费50元/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预计65000元;对伤残认定: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遗“双眼低视力1级”目前的伤残程度为VI(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遗“面部疤痕形成面积17.6cm2”目前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双眼眼睑畸形”目前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致颅骨缺损45.2cm2目前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第三人何正祥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州职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5天。被告力赢运输公司为粤AO****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蒋文元受伤后遭受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39092.41元,门诊治疗费387.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6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15381.86元(31191÷365×180),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实际支出,酌情确定300元,残疾赔偿金83032.8元[11930×(50%+3%+3%+2%)×12],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4593.57元,其中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胡海平已经支付了52000元。第三人何正祥受伤后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02.4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81.82元(31191÷365×1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34.27元,其中被告胡海平已经支付了500元,蒋顺先已经支付了18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受伤者廖桂纯、蒋连士已经与胡海平、蒋顺先协商处理完毕,蒋华林、黄金荣自愿放弃相关起诉权利,蒋银华、蒋大国既未起诉,因其外出亦无法通知到位。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平驾驶粤AO****轻微厢式货车(车辆实际使用人)与在前同向行驶蒋顺先驾驶的湘K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蒋文元、何正祥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海平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蒋顺先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搭载乘客,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胡海平负70%的责任,蒋顺先负3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由粤AO****轻微厢式货车一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蒋文元各项损失107426元、赔偿何正祥各项损失25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内赔偿蒋文元9766元、赔偿何正祥234元。除了以上赔偿费用外,富德保险公司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蒋文元159181.1元[(344593.57-107426-9766)×70%],赔偿何正祥3798.39元[(8234.27-2574-234)×70%];蒋顺先需要赔偿蒋文元68220.47元(344593.57-107426-9766-159181.1),赔偿何正祥1627.88元(8234.27-2574-234-3798.39)。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力赢输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胡海平的质证、陈述,力赢运输公司所有的粤AO****轻微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是胡海平,力赢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力赢运输公司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文元主张的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去先前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需要赔偿蒋文元的费用共计266373.1元(107426+9766+159181.1-10000),需要赔偿何正祥的费用共计6606.39元(2574+234+3798.39);蒋顺先需要赔偿蒋文元68220.47元,何正祥需要返还蒋顺先172.12元(1800-1627.88);蒋文元需要返还胡海平垫付款52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海平,相应的减去支付给蒋文元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蒋文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373.1元,给付第三人何正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06.39元,给付被告胡海平垫付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蒋顺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蒋文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220.47元;第三人何正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被告蒋顺先垫付款人民币172.12元;四、驳回原告蒋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47元,被告蒋顺先负担628元,原告蒋文元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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