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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四年后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生育男孩陈某某,生育小孩后,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关系不清,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7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眼睛出现淤血,且至今未好,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25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7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经常对其打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经常对其打骂,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暂时不予采信。原被告如能多从家庭及孩子的亲情角度考虑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能够明事理,重感情,双方应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