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巧燕与叶国有、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巧燕,叶国有,林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5932号原告:叶巧燕,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俞冰,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有,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林晓华,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巧华与被告叶国有、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巧华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1.查封被告叶国有所有的坐落在芜湖市长江路以西的不动产(证书编号:00079235,丘号:76.0-86.0-64-1)。2.查封被告林晓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芜湖市开发区银湖春天13幢04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2011091655,宗地号:76.0-88.0-8-13)中林晓华所有的10%份额。保全价值人民币1239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叶巧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告叶国有所有的坐落在芜湖市长江路以西的不动产(证书编号:00079235,丘号:76.0-86.0-64-1)。2.查封被告林晓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芜湖市开发区银湖春天13幢04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2011091655,宗地号:76.0-88.0-8-13)中林晓华所有的10%份额。保全价值人民币1239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冰洋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民初5932号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叶巧华与被告叶国有、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9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叶国有所有的坐落在芜湖市长江路以西的不动产(证书编号:00079235,丘号:76.0-86.0-64-1)。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7)浙0784民初5932号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叶巧华与被告叶国有、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9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叶国有所有的坐落在芜湖市长江路以西的不动产(证书编号:00079235,丘号:76.0-86.0-64-1)。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784民初593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受送达人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填发人朱冰洋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立案庭。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民初5932号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叶巧华与被告叶国有、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9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林晓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芜湖市开发区银湖春天13幢04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2011091655,宗地号:76.0-88.0-8-13)中林晓华所有的10%份额。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7)浙0784民初5932号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叶巧华与被告叶国有、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9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林晓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芜湖市开发区银湖春天13幢04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2011091655,宗地号:76.0-88.0-8-13)中林晓华所有的10%份额。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784民初593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受送达人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填发人朱冰洋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立案庭。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 搜索“”